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办案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办案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五十二条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它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六条 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认真核查。

第七十三条 鉴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所需专门知识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它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七十五条 对有吸毒嫌疑的人,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第七十六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嫌疑的人,公安交通人民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
    第七十七条 初次鉴定、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十九条 辨认应当在办案人民警察的主持下进行。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但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扣押物品,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第九十一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或者损毁

九十二条 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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