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
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 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 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辖。
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辖。 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
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
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 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 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礼。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 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 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 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其它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 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 讼。其它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诉。 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 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它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 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 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 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 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 理人。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 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 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 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 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它组织的主要负 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 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 非,进行调解。 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定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 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 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 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 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 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它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 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名 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 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理; 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讼。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 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法 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一)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 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唤当事人、证人。 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它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 定。 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人民法院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它法律的有关规定。 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它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它利 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 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 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它债务纠纷的;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 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它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人,并发出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放弃债权。债权人可以组成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清算组织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它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它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 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它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其它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 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 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它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 的,适用本法其它有关规定。 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它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 管 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章 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 达; 使领馆代为送达; 务代办人送达; 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 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 法院决定。 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 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利害关系 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产保全。 被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章 仲 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 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二百六十一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 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 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它诉讼行为。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它文字文本。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档,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它文字文本。 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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