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目 录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  第三节 国务院
  第五节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以中华民族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宪政的民主国家。民主政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简称中华民国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国家全力保护本国公民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第三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国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察。
 各地区有权自行选举本地区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宪法为国家法典根本大纲
中国公民无论职务和社会地位之高低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得享有任何法外特权
中国公民的生命尊严和人身权利受国际公法和宪法保护 不受任何侵犯 严禁任何机构组织及个人以任何名义侵犯本国公民的人权
中国公民有权拒绝任何非法加害 包括政治迫害 酷刑
中国公民有合法持枪的自由
中国公民拥有武装自卫权:中国公民有在人身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任何非法侵害和威胁时,有权以武力自卫 并受到宪法保障不受任何制裁的权利
性工作者和治安顾虑人口:性工作者和黑社会是中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 国家承认性工作者和治安顾虑人口的合法性 准许性工作者和治安顾虑人口在遵守国家法度和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合法活动 有组织犯罪集团所有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度
国家公职人员包括执政党的各级负责人不得享有任何特权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政策自动失效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人民所有;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 第十条 国家的土地及其他资源属于人民所有。土地是人民的私有产权 任何国家.组织及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全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保障人民根本利益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同时保障地方语言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机关对外开放 除了机要地区外均可自由进出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自由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国家。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保卫祖国,并保卫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国家武装力量包括国防军和国家宪兵
中国国防军 对内 政治上绝对中立 不干涉国家政治事务 不组织参加任何政治组织 不从属及不效忠于任何团体及个人 保障本国人民的自由和权力不受侵犯 维护中国的人权
对外 全力捍卫国家领土主权的完整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离主义 保护中国海外侨民和所有炎黄子孙的安全及利益 必要时向海外派兵护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少数民族大自治区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国家承认多重国籍 中国公民可以持有多重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政治信仰,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享有普选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迁徙 生育 政治 金融 移民等自由。任何机构团体及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除确实违法犯罪并由有关方面依法执行外不得羁押拘留软禁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任何人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质询弹劾批判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因为国家行为造成公民严重伤害后果的;由该国家行为的决策方和执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 不得推卸
造成公民死亡的严格追究有关方面及人员的刑事责任 使公民伤残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及个人严禁庇护
  ※国家公务员以及武装力量有权拒绝并严禁执行违反宪法的命令 不得侵犯人权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国家向贫困人口 低收入群体等提供高福利和有力的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提供免费教育 医疗 住房及其他服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中国公民有向中央政府直接申诉陈情的权利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破坏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独立的直接普选程序产生
国大代表由全国人民普选产生
  第五十八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独立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由全国各地的普选出来的代表组成。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六十一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如弹劾 质询权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有权独立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以全体  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十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四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国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八条 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和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根据全国国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元首协助元首工作。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元首 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国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国家元首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元首继任元首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元首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副元首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国民代表大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障和维护中国人民的一切权益及自由
 (二)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向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军事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领导全国军事力量。国防部之下分别设立海军陆军空军三部 参谋部 宪兵司令部 等军事机关 统率中国国防军及后备军
国防军设置宪兵部队 建立国家宪兵 作为军事警察和国家警察 除了执行军事纪律和法规监察本国军队外同时兼管司法警察等国家警务 以保障人民权利
第五节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国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市的国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普遍直接选举。中国公民可以各种公平的方式参与选举如自荐选举 国大代表不得经过预先指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国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国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国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国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国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国民代表大会为独立的国家权力机关 国大代表必须独立选举产生不得由其他方面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国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立法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独立的司法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个人隐私外 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自行指定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在法院没有审判有罪前一律都享有合法公民权利 其公民权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组织及个人管辖 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国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组织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独立的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国民代表大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国家司法及检察机关具有和其他国家机关同等的权力和地位 不得受命于任何组织及个人 必须忠于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色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违宪罪:为维护宪法尊严和权威 任何团体机构及个人均不得违反宪法, 违宪者自动丧失一切合法地位不得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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